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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改革审判运行机制,保障独立审判。
改革审判运行机制,能有效保障审判的独立。建议取消案件的汇报审批制,建立法官负责制。强化合议庭和法官的职责,在全面推行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的基础上,废除院、庭长审批案件的制度,除合议庭依法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疑难案件外,“其它案件一律由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审理并做出决定,院庭长个人不得改变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做出的决定。逐步弱化以至取消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制度。实现审判委员会成员的专业化和非行政化允许其参加庭审,建立审判委员会议事的公示制度,努力提高法官的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加大还权合议庭和审判独立的力度,同时弱化审判委员会的案件决定功能,强化其议事功能。废除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案件的制度。这一制度违反了审级独立的原则,使二审、再审形同虚设,且其背离了审判工作的特点和规律,便上下级法院之间审判工作上监将与被监督的关系变成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这一制度是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依习惯形成的,毫无法律依据,理应废除
三是改革法官制度,保障独立审判。
一支高素质的职业化的法官队伍,是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需要,是贯彻独立审判原则,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因此,必须下大力气解决由于历史等原因形成的我国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的问题。一要严格把好“进人关”,确保进人的质量;二要进一步完善院长、副院长的选任制度;三要逐步推行法官逐级选任制度;四要逐步废除助理审判员制度,试行法官助理制度;五要大力加强对法官的职业化培训,强化对法官的职业道德教育。
2.3 司法公信
一、司法公信
司法公信是指社会公众在对司法制度、司法机关、司法权运行过程及结果进行认知和判断后所形成的一种信任和尊重的社会心理状态。
司法公信力是由司法公信而衍生的一种力量,是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认知度、认可度、信任度的综合反映。指司法机关依据自身对法律和事实的信用所获得的社会公众信任的程度,它反映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主观评价、心理反映及价值判断。司法公信力既包括司法机关信用的概念,又涉及社会公众信任的内容,同时也包含了诚信的意义,它表明了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和尊重程度。
在现代社会,司法是否具有公信力及司法公信力的高低,是衡量司法文明程度乃至法治文明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尺。
二、司法公信的积极意义
1、维护司法权威。司法权威是指司法机关所享有的威信。